(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抚养费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甲,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叶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真实情形是因被申请人故意且强行阻拦申请人正常接回放学的婚生子,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二)二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合议庭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此,请求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在诉讼中所列举的全部证据,能够确认婚生子叶某乙自2012年11月中旬至2014年8月底共计21.5个月由被申请人林某抚养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子的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即婚生子叶某乙由再审申请人叶某甲抚养,被申请人林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叶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故叶某甲在上述21.5个月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不仅应当向林某返还其已支付的该期间内的抚养费,还应向林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叶某甲在本案诉讼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其在上述21.5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抚养婚生子,系由林某强行剥夺其抚养权所致,但未就此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叶某甲申请再审时还认为二审合议庭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三)项的情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叶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