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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8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