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工作原因与被告聚少离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到其单位无端闹事,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家庭矛盾逐步升级并恶化。双方自200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陈述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都在正常范围之内,且双方未分居生活,表示愿意与原告相互扶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性格上亦有所差异,且夫妻之间缺乏相互宽容、信任与理解,出现家庭矛盾后亦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