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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汝慧与通化市人民医院、陆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汝慧,陆军,通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慧,女,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薪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仁,男,1942年9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政府办退休职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利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戴世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福璋,该单位医务科科长。原审原告陆军,男,42岁,汉族,辉南县人,下落不明。上诉人赵汝慧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医院、原审原告陆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赵汝慧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赵汝慧不服我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通中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2010)东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赵汝慧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汝慧一审时诉称,请求项目为:一、被告制作2005年2月2日和2006年1月24日协议书涉嫌欺诈、属非法应予排除。二、确认被告负完全责任。三、追加卫生局为当事人,确认通市卫(2005)99号《关于对通化市人民医院陆晓涵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通报》无效。四、被告赔偿损失52万元。五、将被告涉嫌行政、刑事违纪、违法材料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六、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赔偿依据为:1、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文17条、18条、29条、35条第二款等法律条文赔偿项目计算。2、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依据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796.57元x20年赔偿年限计算。[文件依据吉高法(2012)60号文]。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医方承担陆晓涵死亡全部责任,对死者家属赵汝慧造成精神失常、劳动能力降低、父亲(陆军)离家出走、家庭失散严重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0条第(十一)项、《吉林省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及其标准》,以发回重审辩论终结前吉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010.63元x6年标准计算。4、差旅交通费,参照《民事诉讼法》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及误工损失等必要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根据本案从2005年3月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不间断的去省市领导机关上访、申请再审申诉所支出的基本差旅费所提出的。请求赔偿差旅费项目有事实和政策依据。5、加倍赔偿金是根据在处理事故进行赔偿过程中,被告方对死者家属进行欺诈,无依据少赔付原告方损失款251,290.08元故意侵权事实,适用《合同法》5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等法律文件中“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增加一倍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提出的,请求加倍赔偿有法律依据。6、已领取额是依据:2005年2月2日、2006年2月被告方二次无依据总给付原告方20万元赔偿款;已给报销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12000元计算,被告方赔偿损失款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一审时辩称,本案是医疗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8条第3款规定,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了医疗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完毕后5年的时候才起诉,《合同法》第8条规定,补偿协议是经过双方自愿和解且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欺诈的问题。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在第二次补偿协议中,就是陆晓涵的家属不再追究,如继续追究的话,赔偿款应如数返还。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进行答辩。1、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是诈骗不存在,是双方自愿履行的。2、解剖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3、追加卫生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原告的权利,是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合理。4、诈骗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是本案民事范围内的,与本案无关。5、涉嫌行政和刑事违法违纪与本案无关。6、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裁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原告赵汝慧女儿陆晓涵因双侧扁桃体炎入住被告儿科治疗,1月25日转五官科做“扁桃体摘除术”。术后,陆晓涵出血死亡。后由通化市卫生局委托,经通化市卫生学校对陆晓涵进行尸体解剖检查,2005年2月2日作出检查报告,结论为:“陆晓涵因扁桃体摘除后,左侧隐窝外侧出血,气管、支气管及肺内有血液及血性肺气肿,造成肺通气和换气功能障碍,因严重窒息而导致死亡。”陆晓涵死亡后,原告赵汝慧、陆军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日达成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100,000.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终结,不再纠葛,院方不再负任何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赵汝慧及陆军到被告处领取了补偿费100,000.00元,另外报销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及医疗费2,000.00元。陆晓涵的外祖父赵正仁继续申诉,2006年1月24日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与赵正仁达成协议:一、医院同意再次补偿陆晓涵家属、父母、外祖父母,100,000.00元。二、陆晓涵的家属(即所有家属)、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不再追究,如继续追究,该拾万元将如数返还医院。三、此事一次性终结。绝不反悔。2011年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吉大司鉴所(2011)医临鉴字第8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晓涵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差旅交通费、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双方协议涉嫌欺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赵汝慧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的申请,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亦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赵汝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汝慧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诉求及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医院答辩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争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二款规定,双方于2005年2月2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达成《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两次合计补偿二十万元,第二次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医院同意再次补给陆晓涵家属十万元;陆晓涵家属不再追究,如继续追究,该十万元如数返给医院,此事一次性终结,绝不反悔。”医院于当日履行完毕,现事隔八年提出反悔,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卫生部门作出的报告、通报、意见等进行听证、质证、确认其法律效力;追究通化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的渎职责任,追究被上诉人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2月2日、2006年1月24两份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双方纠纷已协商一次性处理终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且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并赔偿其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尸体病理报告》上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律效力、追加通化市卫生局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行政不作为渎职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汝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