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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瑞元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李静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元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李静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宽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福宝,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瑞元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通安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宋秀元,经理。被告李静丽,长春圣智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瑞元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被告李静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发长春市西广场综合楼,该楼地下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之规定,该人防工程由长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使管理权。故长春市人防工程建设维修处(长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能部门)与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长防使(000011)字第11号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确认了原告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排他权。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李静丽占有使用人防工程第019号、第024号库房,原告通知其迁出并将该第019号、第024号库房恢复原状,但被告李静丽以其有《防空工程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对原告的通知不予理睬。后原告经调查得知:2009年8月,被告瑞元公司将人防工程中的第019号、第024号库房的永久性使用权出售给被告李静丽。被告瑞元公司并非该人防工程的开发商,其对人防工程无任何处置权。因此,其与李静丽签订的《防空工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李静丽依据无效合同占有使用第019号、第024号库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吉林省瑞元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静丽之间签订的《防空工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李静丽从长春市西广场综合楼人民防空工程中的第019号、第024号库房迁出并将该库房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元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补充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十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自动终止。现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即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属于其在与被告瑞元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争议应当由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裁决予以确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