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4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李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少祥,男,1991年3月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李少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祥、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少祥、梅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街上“299手机店”,撬门入室,盗走该手机店内各式手机27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7333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玻璃厂附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刘万友家中,盗走失主刘某某放在卧室的华硕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祥、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少祥、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邱某、刘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某1、江某某、刘某、李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白改估鉴)字(2014)123号、1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李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李少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少祥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二被告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