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2号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XXX**号奥迪牌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光路口北侧时,与吉AE09**号奥迪车相刮蹭,后在南环城路口处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90mg/IO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90毫克/IO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醉酒程度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