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光良与赵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良,赵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杨光良。被告:赵芳燕。原告杨光良为与被告赵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良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至2012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芳燕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光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至2011年12月26日归还的事实;2、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至2012年8月1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芳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良与被告赵芳燕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芳燕向原告杨光良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赵芳燕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芳燕返还借款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赵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芳燕应返还原告杨光良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