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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别德乾与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德乾,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别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别德乾,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梅,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工贸城。组织机构代码:05094240-X。法定代表人:赵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别德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德乾与被告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别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德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第三人别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德乾诉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购买1500型平压平模切机一台的合同,韩文梅代表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签字,合同约定价格为35万元。后韩文梅在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收取5万元定金后,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平压平模切机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到位。因原告为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纸箱,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扣除了原告33万元的纸箱加工费抵顶所欠切机设备款。原告发现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多扣款后,多次要求返还多扣除的款项,但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称没有多扣款,被告韩文梅并没有将2013年2月26日收取的3万元定金交至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设备款3万元,案件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梅辩称:2013年2月26日他到原告方公司了解情况后,经原告方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洪运沟通,赵洪运同意原告先交纳3万元定金后发货。原告将2.8万元的承兑汇票及0.2万元现金交给他,回到公司他就将该款给了赵洪运。2月27日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就给原告方发了货,后原告直接将剩余的2万元定金打入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运农行的个人账户。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扣款属实,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万元购买设备定金款,所诉的3万元购买设备定金款,公司没有收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别德杰述称:他只是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是别德乾,对别德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別德杰,实际经营者是别德乾。2013年2月20日,别德乾作为甲方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同乙方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梅签订了购买1500型平压平模切机一台的合同,约定:1500型平压平模切机价格为3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分十次付清,每个月30日前付10%,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支付定金及货款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签约代表不代收现金、汇票。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取款人必须携带公司出具的取款授权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方可办理,若甲方违规操作,出现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审理中,别德乾提供韩文梅出具的收到条二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别德乾平压平模切机设备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韩文梅2013.2.26”、“收条今收到别德乾平压平模切机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韩文梅2013.2.27”。被告韩文梅对该二份收到条无异议,称已将款项交付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定金3万元,称2013年2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2万元定金后,即将该平压平模切机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到位。因原告为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纸箱,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扣除了原告33万元的纸箱加工费抵顶所欠切机设备款。被告韩文梅为证明其已将30000元定金交至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赵洪运处,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中赵洪运明确表示未收到该30000元定金,但对收到设备定金20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文梅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设备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压平模切机购销合同》、韩文梅出具的收到条、录音优盘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別德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別德杰只是个体工商户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是别德乾,其对别德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别德乾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平压平模切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韩文梅收到原告的设备定金50000元及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设备款330000元,有韩文梅出具的收到条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对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没有异议,但否认另收到30000元定金,被告韩文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设备定金30000元交至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收取的设备定金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设备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梅返还原告别德乾设备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别德乾要求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