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方银、张计中与赵方银、张计中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方银,张计中,杨纪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方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庆,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计中,××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杨纪良,××族,农民。再审申请人赵方银因与被申请人张计中、原审第三人杨纪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方银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杨纪良根本没有将30万元货款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张计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纪良交给了申请人30万元的货款。另外,(2011)金商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7页也明确认定:“后原告张计中、被告金乡县银昌冷库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仓储费为18000元,并认可已从被告杨纪良的总款中由中间人赵志猛付清”,且44万元大蒜款的税款也应从中扣除,因此,根本就不存在91000元的问题,最多仅剩70000多元。本案中的申请人不当得利,应当由杨纪良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张计中无权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赵方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张计中提交意见称:原审第三人杨纪良将30万元大蒜款交给申请人是客观事实,有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为证。在电话录音中,申请人赵方银虽没有直接正面陈述杨纪良将30万元大蒜款交给了自己,但在杨纪良质问其为啥收人家钱不给人家钱时,申请人并没否认自己收到30万元大蒜款,只是辩称自己没有不给张计中钱的意思表示,在被申请人与杨纪良多次提到要与申请人算账时,申请人也没有否认欠张计中钱,反而询问被申请人及杨继良“29万块钱对不?”这些录音能够证明杨纪良将30万元大蒜款交给了申请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也可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们二人找申请人要账时,申请人并没有否认欠被申请人的钱。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计中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0)金商初字第1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申请人赵方银与被申请人张计中、原审第三人杨纪良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审第三人杨纪良告知被申请人张计中申请人赵方银手里有其货款29万元时,申请人赵方银当场询问原审第三人杨纪良“29万对不”,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赵方银至少认可其手中有被申请人张计中29万元货款。结合该案中李建奇、杨银柱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张计中、原审第三人杨纪良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杨纪良将被申请人张计中应得的货款30万元交付给了申请人赵方银,其中的1万元为许诺给申请人赵方银的信息费,在录音中申请人赵方银及原审第三人杨纪良一致认可应付被申请人张计中的货款为29万元。关于被申请人张计中应付的仓储费,另案中仓储方认可该费用已经由案外人赵志猛从原审第三人杨纪良交付的总货款44万余元中扣除付清,由此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应扣除税款,因没有提供交纳税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杨纪良将应付给被申请人张计中的货款30万元交给了申请人赵方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张计中系遭受损失的人,具有要求申请人赵方银返还的权利。综上,赵方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方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