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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牟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甲,女,汉族。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7日生男孩牟某,于200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结婚以来原、被告总是聚少离多,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生活,原告逢年过节回家一次,被告也是与原告闹得不欢而散,不予原告任何好脸色,原告给予被告多次规劝两人和好相处,而被告毫无改正。在广东务工时两人相处几个月,被告连煮的饭原告也是吃不到。从结婚以来,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各自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这桩婚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为被告没有个夫妻之情,对家庭也不负责任,有损夫妻双方的身心健康,更不利于家庭的发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牟某(2003.1.7)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生育小孩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原告的其他起诉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是因为原告母亲和被告何某甲有矛盾,原告母亲对被告何某甲态度不好,而原告没有很好的在中间协调双方矛盾,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何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子牟某。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牟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婚后育有一子牟某,现牟某已年满12周岁,需要家庭的温暖及父母的照顾,同时,原告牟某甲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