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补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补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村民。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村民。原告补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补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材料三、乐至县石佛镇龙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四、乐至县石佛镇龙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婚后一直生活居住于乐至县石佛镇龙家沟村。证据材料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玉德、程武君、程治玉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过于草率,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补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詹 毓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远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