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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医院南边水库路西侧赵某的车内,赵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赵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又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到条,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法)行罚决字(2013)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