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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作新与梁竞奇、赵杰、杜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新,梁竞奇,赵杰,杜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刘作新,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竞奇,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炎平,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作新与被告梁竞奇、赵杰、杜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慧芹、被告梁竞奇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杜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梁竞奇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作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3分,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赵杰、杜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2517元、违约金118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竞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梁竞奇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帆与本案被告赵杰、杜炎平,被告梁竞奇已还款620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明显过高,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赵杰、杜炎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梁竞奇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作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3分,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赵杰、杜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其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6000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6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梁竞奇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帆及被告赵杰、杜炎平,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赵杰、杜炎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条、被告梁竞奇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4份、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梁竞奇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赵杰、杜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梁竞奇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帆及被告赵杰、杜炎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竞奇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梁竞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杰、杜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对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尚且不予保护,更不应保护高额的违约金。为确立契约条款的公平化以及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强制性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竞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作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已还的62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赵杰、杜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梁竞奇、赵杰、杜炎平共同承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