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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聪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聪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兰全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青辉,女,住址同上,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劲晓,男,住址同上,该分行员工。被告王聪水,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聪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王聪水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情况下向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信用卡,被告王聪水保证申请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王聪水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经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审核通过,给予被告王聪水办理信用卡,账号为000404117000248773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开卡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被告王聪水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聪水结欠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809.95元,利息4753.42元、滞纳金1763.4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聪水偿付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809.95元,利息4753.42元,滞纳金1763.4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聪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农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王聪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王聪水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聪水向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王聪水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在被告王聪水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809.95元,利息4753.42元,滞纳金176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王聪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