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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与李春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李春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号*层。负责人胡永宁,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利,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张晓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工研究院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李春利不是化工研究院的职工。李春利于1971年9月到北京化工五厂(以下简称化工五厂)工作,1974年4月被劳动教养,1977年6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回厂,1978年3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单位开除并服刑,1987年被刑满释放后自谋职业。其次,化工研究院不是化工五厂的前身,李春利是被化工五厂除名,化工研究院从未接收过李春利的档案。再次,北京市化工研究所实验厂与化工研究院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虽属一个党委领导,但独立核算,不能将文革时期企业混乱管理的恶果归结给无辜的企业。最后,李春利的所谓“工伤”距今已经整整40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春利的尘肺致病原因与其40年前在化工五厂的工作经历相关。综上,化工研究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研究院无须支付李春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1360.59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797.01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19610.99元以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李春利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春利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春利以其于1971年9月至1977年11月期间在原化工五厂(现为化工研究院)从事高锰酸钾第一道生产工序的工作,主要接触锰粉、氢氧化钠等物质,后于2010年9月30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3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1971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春利所患的尘肺壹期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为工伤。化工研究院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驳回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化工研究院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8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李春利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李春利的伤残津贴自2011年10月起给付,金额为1816.5元,自2012年1月调整为2076.5元。李春利于2011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4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62元及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伤残津贴1753.86元。其后,李春利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0年9月30日医疗鉴定费并报销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医疗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880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伤残津贴21960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化工研究院虽主张李春利在化工五厂工作期间已被除名,故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无需支付李春利工伤待遇赔偿,但该院认为,《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此规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伤残津贴。鉴此,该院对化工研究院要求不予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21960元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李春利在职业病诊断过程支付费用719.2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化工研究院承担。”并据此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伤残津贴21960元及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919.2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李春利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563号裁决书,裁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765元及医疗费3024.39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月起李春利的伤残津贴为2076.5元,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的伤残津贴为2356.5元,李春利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据此,该院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765元及医疗费3024.39元。化工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7276.42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住院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2334.57元。李春利以要求化工研究院向其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1360.59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797.01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19610.99元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驳回李春利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医药费单据、(2011)海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822号行政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4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8880号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9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化工研究院未为李春利缴纳工伤保险,故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工伤医疗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80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356.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故化工研究院还须向李春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故自2014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656.5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7276.42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住院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2334.57元,故化工研究院应为李春利支付医疗费用19610.99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住院治疗工伤,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一千三百六十元五角九分;二、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伤残津贴二万零七百九十七元零一分;三、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期间门诊医疗费用及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元九角九分;四、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化工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春利对化工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利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春利不是化工研究院的职工。化工研究院不是化工五厂的前身,李春利因犯罪被化工五厂除名,化工研究院从未接收过李春利的档案。北京市化工研究所实验厂与化工研究院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虽属一个党委领导,但独立核算。李春利的所谓“工伤”距今已整整40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春利的尘肺致病原因与李春利40年前在化工五厂的工作经历相关。故李春利的职业病与化工研究院无关。李春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化工研究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春利原来是在化工五厂工作,之后因犯罪劳动改造。李春利做的伤残鉴定,是化工研究院给出的证明。劳动局做的工伤认定,也是根据化工研究院出的证明和医疗鉴定认定的工伤。李春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化工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现化工研究院上诉主张李春利的职业病与化工研究院无关,化工研究院不应当承担李春利的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因该项主张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且化工研究院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化工研究院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化工研究院未为李春利缴纳工伤保险,故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工伤医疗费用。依据《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80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356.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故化工研究院还须向李春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依据《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故自2014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656.5元。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伤残津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门诊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7276.42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支出的与工伤相关的住院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2334.57元,故化工研究院应为李春利支付医疗费用19610.99元。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李春利住院治疗工伤,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现化工研究院上诉不同意向李春利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全部判项所判定的数额均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祖志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