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屈校金与周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校金,周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屈校金,男。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男。原告屈校金与被告周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剑飞、被告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校金诉称:请求判准被告将烧毁原告的财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辩称:同意恢复原状;但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屈校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屈校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湖口县江农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起火的基本事实。3、湖口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起火的基本事实。4、起火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财产被烧的情况。被告周鹏对原告屈校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看不懂;对于证据2、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周鹏所有的赣g6m863皮卡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引起公路旁边的湖口县江农砖厂所有的用毛竹搭建的棚子起火;2015年4月2日,经当时灭火出警的湖口县消防大队及文桥派出所调查认定,该起火灾系赣g6m863皮卡车行驶途中自燃着火,停车后滑至砖厂引发棚子起火。火灾发生后,双方虽多次协商赔偿,但就火灾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且未进行评估。2015年4月13日,原告屈校金以与被告周鹏协商赔偿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屈校金系湖口县江农砖厂实际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60429600023148。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窑棚发生火灾,经湖口县消防大队及文桥派出所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起火灾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周鹏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毁财物的损失价值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虽提供应赔偿60000元损失的两种计算方法,但不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虽经多次协调,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将毁损的窑棚重新搭建、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将在此次火灾中被毁损的毛竹搭建的窑棚恢复原状(原状即为与被告烧毁窑棚同一时间搭建的尚存窑棚相同状)。二、驳回原告屈校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