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武学美诉李希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希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武某某,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李希然,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希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卫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希然于199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1999年1月生;次子李某乙,2001年9月生。长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具有吸毒恶习,至今已有19年的吸毒时间。2009年被告被送往德宏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出来后,一年内又再次因吸毒被送往昆明大板桥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严重破坏了家庭生活,家庭经济负担及两个孩子的抚养全部落在了原告的身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和孩子进行威胁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计77800元,由原告偿还;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属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4、探视登记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吸毒成瘾,曾被戒毒过。被告李希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希然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及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对于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由于被告李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李希然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希然于199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1999年1月23日生;次子李某乙,2001年9月18日生。由于被告吸毒成瘾,曾被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山村民小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云NCJ5**号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债务有: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向李某借款2000元、向明某某借款8000元;无共同债权及现金、有价证券。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希然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武某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互不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1、位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山村民小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因该房屋建盖在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故由被告管理使用较为适宜。该房屋地震后进行过恢复重建,夫妻投入了大笔资金,故因建盖该房屋的借款及其他借款由被告偿还较为妥当,即: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向李某借款2000元、向明某某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由被告偿还;2、云NCJ5**号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由原告使用,从有利于财产的利用价值及当事人的生活考虑,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378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希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希然离婚。二、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希然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甲随被告李希然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子李某乙随原告武某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双方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山村民小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管理使用。云NCJ5**号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分割: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向李某借款2000元、向明某某借款8000元,共计40000元,由被告李希然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已付),退还原告武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寸卫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