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松下炭素有限公司与赵风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赵风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风香,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原告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因与被告赵风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赵风香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炭素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2013年9月被告赵风香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炭素公司按标准给付了被告赵风香停工留薪待遇,被告赵风香认为给付过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4)第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炭素公司给付被告赵风香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2941.46元。裁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工伤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正常出勤应给付的劳动报酬,不应包括加班、中班、夜班等补贴费用。原告炭素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给付被告月平均工资2086.49元,这些工资包括加班、中班及夜班补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炭素公司支付给被告赵风香的5个月工资平均为2073.55元,而且在2013年年底也向被告赵风香发放了1015.28元的年终奖,这两者的平均差额只有13元,因此无论是工资的构成还是奖金及差额,裁决均存在错误。现原告炭素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炭素公司不向被告赵风香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计2941.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风香辩称,原告炭素公司的诉请没有道理,应该执行安劳人裁字(2014)第548号裁决。根据《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和职业病休息期间,工资、奖金是跟上班的时候一样的。2013年9月被告赵风香发生工伤,工伤事故之后工资就降了很多,总共有4个月时间没有按《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发放。被告赵风香要求发放的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2941.4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风香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开始上班。被告赵风香休息期间,其实发工资中的激励金2013年10月至12月没有发放,2013年9月71.14元,2014年1月份88.33元,实发工资中的奖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没有发放,2013年年终奖为1015.28元。另查明,被告赵风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奖金为494.41元/月,2012年每月被告赵风香的实发激励金108.33元,2013年1月至8月被告赵风香的实发激励金119.17元/月。被告赵风香以要求“补发工伤期间工资低于部分、补发2014年2月以后伤残补助及2013年年终奖差额部分”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4日下达安劳人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炭素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风香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差额共计2941.46元;驳回被告赵风香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炭素公司提供的安劳人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被告赵风香提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赵风香工伤休息四个月期间,应享受其之前同等的待遇。被告赵风香受伤期间实发工资中的激励金与奖金均比正常工作期间减少,故原告炭素公司应当为被告赵风香补齐差额。被告赵风香2013年1月至8月激励金为119.17元/月,而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赵风香实发激励金共159.47元,实际减少了436.38元。被告赵风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奖金为494.41元/月,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赵风香没有发放奖金,实际减少了1483.23元,两项合计被告赵风香共减少收入1919.61元。虽然被告赵风香2013年年终奖金比上一年减少了63.01元,但是每年的年终奖金不一定完全一致,故被告赵风香要求原告炭素公司补发年终奖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风香要求原告炭素公司支付在职伤残补助的请求,属于职工构成伤残后享受的保险待遇,被告赵风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条件,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风香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919.61元;二、驳回原告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下炭素(安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