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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秀荣、张慧丽等与张永化、杨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张永化,杨卫东,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秀荣,女,1932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慧丽,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景丽,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世龙,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世彬,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化,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卫东,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候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诉被告张永化、杨卫东、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张永化,被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自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张永祥为原告陈秀荣之夫,为原告张世彬、张世龙、张景丽、张慧丽之父。2014年7月17日8时,杨卫东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永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卫东驾车逃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222257.25元。被告张永化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是挂靠在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在刑事诉讼中,我和司机杨卫东共同赔偿给原告7万元,我的车出事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卫东辩称:我是被告张永化雇佣的司机,当时在事故发生时,我不知情,在刑事诉讼中,我与被告张永化共同支付给原告7万元,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首先扣除张永化与杨卫东已经在刑事诉讼中支付的调解金额7万元。张永化为豫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业服务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以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案中肇事司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判决书中应明确我公司有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张永祥于1932年8月16日生,与原告陈秀荣系夫妻关系,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为陈秀荣与张永祥所生育的子女。2014年7月17日8时10分,杨卫东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永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卫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祥无责任。豫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永化,杨卫东为张永化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根据法律规定,张永祥因本次交通死亡,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5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1957.25元,共计71359.25元。三、驳回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张永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