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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高自立、高炳基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金良,又名李金龙,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玉林(系原告李金良的女婿),男,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自立,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高炳基,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高福州,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金良与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黄玉林,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1995年3月,原告李金良将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土豆坪”的田地14亩出租给三被告经营,每年租金200元。2002年起原告要求三被告将田地交还,但三被告拒不返还,还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种植竹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李金良与三被告于1995年3月订立的《合同书》。2、三被告将址在南靖县XX镇XX村“土豆坪”的田地14亩交还原告李金良。3、三被告支付从2013年、2014年的租金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4、三被告将上述土地的竹子清理掉,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辩称,原告李金良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存在,三被告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另外,原、被告的土地纠纷经村委会数次调解未果,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金是原告李金良拒收,并不是三被告拒不支付。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李金良与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金良将向南靖县XX镇XX村承包的位于南靖县XX镇XX村“土豆坪”的田地转包给三被告经营,合同载明:“乙方(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从1995年3月14日开始给甲方(原告李金良)承包土豆坪荒田一片。承包资金每年人民币贰佰元正。如果生产队统一集体化者,乙方归还甲方······”。合同订立后,三被告开始进行耕种。2004年起,三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竹子至今。2012年间,原、被告因该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李金良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1月26日以通过村委会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金,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良提供的南靖县X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互利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李金良主张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归还原告李金良承包土地条件为村民小组重新调整土地,该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李金良主张解除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金良于2012年就该土地纠纷提起诉讼,后以通过村委会调解为由撤诉。2013年至2014年,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该土地纠纷未果,故原告李金良主张三被告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李金良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自立、高炳基、高福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良2013年及2014年承包金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