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于佶、牛二立等与李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佶,牛二立,于保才,陈文军,杨海峰,李少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于佶,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原告牛二立,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原告于保才,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原告陈文军,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原告杨海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女,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先,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女,32岁,汉族,易县。原告于佶、牛二立、于保才、陈文军、杨海峰与被告李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佶、牛二立、于保才、陈文军、杨海峰诉称,五原告跟随被告在廊坊干活,于2012年12月1日欠下原告于佶工资款4544.5元,欠原告牛二立工资款4131元,欠原告杨海峰工资款4967.5元,欠原告于保才工资款3655元,欠原告陈文军工资款3669元,共计20967元整。2014年1月31日被告为五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五原告欠款20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先辩称,五原告的清单上有待查的工,清单不是李少先写的,李少先在欠条上签着字呢,我们认可。我们希望调解,现在手中没钱,只能去借,也不知道能借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先在廊坊市固安雇佣原告于佶、牛二立、于保才、陈文军、杨海峰干活,被告承包的活儿干完后,被告的带班工人赵青在2012年12月1日给五原告写了五张清单,又写了一张总欠条,共欠五原告20967元工资,赵青写好后被告李少先签的名字。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少先又在该条子上注明欠款人李少先,并写上时间及身份证号码,按了手印,此款至今未还。该欠条中陆文军应是陈文军,当时书写错误是笔误,被告也认可。(以上事实有清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先雇佣五原告干活,被告的带班工人赵青给五原告写了清单,并写了一张总欠条,被告在上边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也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9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佶、牛二立、于保才、陈文军、杨海峰的劳务费分别为4544.50元、4131元、3655元、3669元、49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李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敏妍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伊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