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裕红与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红,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裕红(身份证号码5227271985********)。委托代理人郑杜鹃、葛嘉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智超。委托代理人沈晓波(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力,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裕红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杜鹃、葛嘉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沈晓波、王卫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红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因分娩到被告妇产科就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相关医生违反有关规定,篡改病历资料、刻意隐瞒手术的相关记录,对原告家属反映病情变化不积极处置,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酿成原告子宫及宫颈全切除的严重后果。使一个普通分娩医疗费用达3万2千元以上,给原告增加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同时,由于被告相关人员的处置过错,使患者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为××患者及其家人的身心无比痛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95929.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2527.2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14.5元、营养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30%计118778.9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7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其中请求误工费为23058元、护理费为13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18.5元,但诉讼请求总额未作变更。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真实。被告方不存在违反规定篡改病历及刻意隐瞒手术相关记录的情况。对原告的医疗及手术均在原告家属签名同意下才进行的。对原告作子宫次切术是医护人员考虑原告年龄较轻,为了最大程度保全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向原告家属解释情况后,经孕产妇抢救小组共同决定的。后因子宫次切术的保守观察治疗无效,危及原告生命,必须再次进行宫颈残端切除。再次的手术符合诊疗处理常规。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被告对其中有些项目计算方式和损失总额有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实事求是的诉讼,对各项赔偿金额应该依法标准、合情合理主张,答辩人要求法院予以公正、公平的裁决,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二、提供法院委托鉴定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因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30%的责任,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0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过错方面,鉴定书里写着是20%-30%,并不是原告说的就是30%。而且过错并不是被告造成的,鉴定书里也写到被告用药无明显过错,对产妇处理基本符合医疗常规。如果不行子宫切除手术,会伤害产妇生命,被告都是按照原告病情医治,被告没有过错。三、提供2013年9月11日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32527.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5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提供平塘县民联村委会并有平塘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陈仕其、罗德敏及两人子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公安机关只写了情况属实这四个字,而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写在一起,因为两个证明的作用力的不一样。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六、提供台州市椒江齐力五金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厂里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单,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厂里的职工。而且证明上面的上班时间是2012年3月至10月,跟原告分娩的时间相差一年,原告分娩的时候根本没有在台州市椒江齐力五金厂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陈裕红因怀孕41周待产入住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当晚娩出一活女婴,后因产后大出血即刻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次日因术后出血仍不止,再次行宫颈残端切除术。9月11日,被告治疗终结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527.2元。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原告陈裕红的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结果预见义务和处置不当之医疗过错行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评估其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0%-30%;同时鉴定为原告目前损害结果是产后大出血导致子宫全切除,相当于医疗事故八级伤残;原告陈裕红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本次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4580元。另查明,原告陈裕红之父陈仕其出生于1946年4月8日,原告之母罗德敏出生于1949年7月19日,原告父母另育有女儿陈裕兰、陈裕粉。原告陈裕红与其夫谢小松生育二女,大女儿谢传银,出生于2006年10月15日,小女儿谢博焓,出生于2013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陈裕红在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因产后大出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及宫颈残端切除术,其中被告在诊治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结果预见义务及处置不当的医疗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医疗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527.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3058元,因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9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298元,因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住院期间按122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61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649元(122×9+61×91=6649)。4、伙食费27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仅住院1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建成区并有持续、稳定的非农收入等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116238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3918.5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父陈仕其、母罗德敏、大女儿谢传银、小女儿谢博焓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11年、17年;因前12年累加数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415.7元(14498×12+14498×(1/2+1/3)×3+14498÷2×2】×30%=67415.7。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9、鉴定费45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物质财产损失共计251339.9元,由被告承担25%计62834.9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66834.98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裕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4.98元。二、驳回原告陈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陈裕红负担111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3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