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缑新义诉被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新义,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缑新义,男,生于1962年。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红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付生,男,生于1964年。原告缑新义诉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新义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借我现金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追要,2013年9月11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了两个月,剩余本金及利息久追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缺席未答辩。原告缑新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张,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缑新义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分三次共向原告缑新义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缑新义出具有内容为“借据,今借缑新义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2013年9月11日”的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今借缑新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2013年9月12日”的借据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缑新义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1张。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9月11日借款的2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向原告缑新义借款100万元,有其给原告缑新义出具的借据、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借款约定3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缑新义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缑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张付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