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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蔡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131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栋7-4,组织机构代码75929536-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特别授权),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蔡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蔡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森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将其购买厢式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毕为止,每月被告需交纳管理费480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12月前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即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既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事宜。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11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11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全资全款购置的车辆挂户至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完清之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每月缴纳管理服务费480元,应按年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时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作为应缴费用的抵扣款项,待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转让时,挂靠人完清一切手续和费用后原告如数退还。该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内容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双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2.9吨以下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013年6月22日重庆商报A08版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均从2014年1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富森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在长时间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11520元未予交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11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均机动车所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限被告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152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蔡均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