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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惠斌与黄伯胜、李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斌,黄伯胜,李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吴惠斌,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伯胜,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桂清,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吴惠斌诉被告黄伯胜、李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黄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伯胜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黄伯胜以投资公司经营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聘请原告为其经营的公司的出纳,承诺公司经营营利后归还借款。2010年7月10日,被告黄伯胜以公司名义再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作为保证人承诺公司不能还款则由被告本人偿还。但被告黄伯胜经营公司一年多,公司于2011年底倒闭,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该债务是被告李桂清与被告黄伯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桂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伯胜立即偿还本金5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桂清对被告黄伯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伯胜辩称: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和某燕某一起经营公司,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也没有营业执照,仅有办公地点,现在人员都解散了。其中一笔3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借的,但210000元是被告黄伯胜出面让原告借给公司的,之后被告黄伯胜写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公司偿还不了,被告黄伯胜就偿还,实际上是被告黄伯胜借的,被告黄伯胜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黄伯胜是被苏某骗了,苏某已经因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希望法院可以酌情减轻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伯胜与李桂清已经于2013年6月离婚,对于被告李桂清应承担何种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桂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由于需投资股份公司,现借到吴惠斌现款叁拾万元,本人保证在股份公司利润中还清,此据。”2010年7月10日,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与苏某合作的公司,资金出现短缺,现公司向吴惠斌借款贰拾壹万元急用。现我承诺公司如不能偿还吴惠斌此款,此款共贰拾壹万元全都用本人承担偿还,特此保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黄伯胜于2012年4月向吴惠斌借款叁拾万元和2012年7月向吴惠斌借款贰拾壹万元。由于本人投资失误,现本人保证从2015年3月起在本人退休金每月还给吴惠斌肆仟元正。特此保证。”因被告黄伯胜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致成讼。被告黄伯胜、李桂清于197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伯胜提供借款,被告黄伯胜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伯胜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伯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而且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伯胜应否承担210000元的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黄伯胜在2010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承诺书》中表示是其出面代表公司向吴惠斌借款,被告黄伯胜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2014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还款保证书》中表示该笔借款是被告黄伯胜所借,而且其在庭审中也确认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黄伯胜所借,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伯胜承担21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借款还款保证书》中,被告黄伯胜将借款时间写为“2012年4月”和“2012年7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7月10日,对此原、被告双方的解释均为是笔误,因时间太久记不清而导致写错,事实上《借款还款保证书》中所写的两笔借款对应的就是2010年4月的300000元借款和2010年7月的21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被告黄伯胜、李桂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李桂清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且上述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公司,因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黄伯胜、李桂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清对被告黄伯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伯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10000元给原告吴惠斌,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桂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伯胜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交纳4450元,由被告黄伯胜负担,被告李桂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