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路XXX号王龙小菜饭店内,无故谩骂并持木拖把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致使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沈某某右第5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上述两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陈乙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