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作平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芳林、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芳林,卢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周作平,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韩高权,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林,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卢军,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周作平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陈芳林以及第三人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权,被告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林、第三人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其他人在被告嘉陵公司承建的四川康宝高氧水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土门社区的科研1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2010年5月1日完工,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卢军对原告的工作验收,向原告出具验收手续。被告拖欠原告等人29020元不予支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上无“欠”字,不能证明是欠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芳林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卢军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芳林与被告嘉陵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芳林挂靠被告嘉陵公司承建的四川康宝高氧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科研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土门社区。原告周作平及其他人在该工程从事外墙保温事项,该工程现已竣工。原告周作平向本院提供的落款为南充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单据复写纸蓝色字体载明:“康宝高氧水天回镇基地工程科研1#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合计:1451.25m2(大写:壹仟肆佰伍拾壹点贰伍平方米)。包括科研1#楼门厅……工程量在内”。同时,在该复写纸上用黑色字体载明:“合计1451.25㎡×20元/㎡=29020元卢军”,落款日期处有黑色字体周作平字样”。2012年7月2日,被告陈芳林向被告嘉陵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承包的四川康宝高氧水科技有限公司天回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内的安装、水电、外墙、保温、钢结构等所有劳务(部分含材料)作业由各班组承揽,并提供劳务。本人已将各班组的劳务费等所有承揽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款项未予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结算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以被告嘉陵公司名义承建的四川康宝高氧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科研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土门社区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争议经天回镇街道办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复写纸确定了工程量为1451.25平方米,黑色字体进一步按20元一平方米计算了价款。首先,从该“结算单”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字体颜色不一,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定。对黑色字体周作平主张系陈芳林的管理人员卢军结算时注明。但在本案周作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卢军与陈芳林、嘉陵公司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卢军所谓“结算价款”也为嘉陵公司、陈芳林确定的内容;其次,即使从“结算单”字面意思上也不能反映结算的价款为拖欠款项,即不足以证明被告嘉陵公司和被告陈芳林拖欠原告周作平劳务费用。故原告周作平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作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周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双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