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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某某、林某某、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林某某,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培(特别授权),男,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被告林某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邱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下发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邱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承租的湘NY30**号出租车应发放的燃油补贴款13322.5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小莲、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培、冯济军,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原告公司的湘NY30**号出租车,双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承包期间,二被告擅自将湘NY30**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经营。2012年2月5日,邱某某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系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罗崇礼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道淇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由邱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及沈道淇本人以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两次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原告存款98924.24元。由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营运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擅自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经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相关赔偿款,而由原告代为清偿了债务,原告向被告追偿合法,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共计102101.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2012年2月5日邱某某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琪等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罗崇礼死亡、沈道琪受伤,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②事发后罗崇礼的家属曾昭秀等人及沈道琪将辉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辉宇公司辩称公司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对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不作处理,直接判决由原告承担了责任;2、洪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执行结案通知书、支付凭证、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费、诉讼费合计102101.24元;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车辆更换补充协议书、被告易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承包给了二被告,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②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税费缴纳、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赔偿等;③合同约定被告私自转包车辆的、未按合同交纳费用、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的、寻找各种借口围攻公司等情况的,除按本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外,原告有权扣留车辆,收回车辆及证、照、牌,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重新向社会发包车辆;④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费用;4、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税费、公司管理服务费用,多次违反合同第5、19条,按合同约定视为严重违约;5、2011年至2013年召开安全教育、业务知识学习、发放资料等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经常组织安全教育、业务知识学习、发放资料,尽到了应有的义务;②被告一直不服从管理,不参加相关的学习和教育,也不组织其聘请的驾驶员参加学习;6、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①被告开车强行围堵原告公司办公场所,影响公司正常办公;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7、《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通事故赔付义务,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签收,也不履行义务;②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履行义务将不予续签承包合同等,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但被告不予理会;8、出租车辆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4月份时二被告曾雇请邱某某为12号出租车驾驶员,到2011年5月份时已变更为向荣华,而邱某某被30号出租车的龙喜成雇为驾驶员;9、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私自将12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经营,2014年10月邱某某拿出此合同后原告才知晓二被告私自转包车辆之事;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第9、11条;10、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洪江市政府要求原告代其暂时收取12号出租车经营权费、审批费43800元;②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费,收取此费用可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过错责任。①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二被告,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承包期间于2011年11月1日将湘NY30**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经营,是得到了原告允许的,原告并给邱某某办理了服务资格证并将邱某某的照片贴在原告公司的司机栏上,直到2014年6月8日,这一事实,原告已认可湘NY30**号出租车驾驶员邱某某的存在;2、邱某某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经过了三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与邱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二被告擅自将湘NY30**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无事实依据;3、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从2009年7月16日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费、诉讼费102101.2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2月5日邱某某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员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了赔偿款130000元,由于原告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在该交通事故中至少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并扣划了原告公司存款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10210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被告的承包费12000元的事实;3、驾驶员邱某某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驾驶员邱某某系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18日到2012年6月17日;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邱某某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辉宇公司给办的,邱某某系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5、证人何胜的证明1份,拟证明:①驾驶员邱某某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到市出租车客运办办理的;②湘NY30**号牌驾驶员邱某某等人的照片出示在原告公司的公示牌上;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和税费等5202元;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服务费、税费等6016元;8、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9日向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事实;9、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收取了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等合计43800元,原、被告再次成立了合同关系;10、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湘NY30**号牌照被盗的事实;11、收款凭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续交纳案款80000元。12、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付购车款等,实际上湘NY30**号车系被告购买的事实;13、洪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邱某某负全部责任;14、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5、被告申请证人张永祥出庭作证,拟证明:邱某某是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邱某某的照片也张贴在原告公司的公告栏上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洪江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并处理完毕,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被告邱某某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邱某某提出追偿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邱某某不是原告聘请人员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洪江市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邱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在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中对原告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是承包关系没有进行处理,不是事实,洪江市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已经写的非常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陈述是错误的;4、原告已经承认邱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收款凭证,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支付相关的赔偿费12561.6元;2、收条4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支付赔偿款64000元;3、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被告邱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有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在两次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认可了原告自己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人;4、《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40000元赔偿费,受害方放弃追究被告邱某某的赔偿责任;5、洪江市黔城镇古城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是低保户,被告邱某某尽管家庭非常困难,但尽力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提交的1、2、6、7、8、10、11、12、13、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提交的3、4、5、13、14、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①被告没有违约;②被告易某某没有擅自将车转让给邱某某;③原告没有权利扣留被告的车辆,收回牌照,不能够重新发放车牌;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合同期内从来没有拖欠税费,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和事实;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实原件,被告易某某对邱某某在合同期间到公司已经参加学习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把车辆停在门口,但没有闹事;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得到通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易某某将出租车转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原告提交的时间段是2004年至2005年5月,被告将12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他的服务资格证有效时间是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对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易某某将12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某某,原告是知情的,并不是擅自转让的,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权利的和义务;对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易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交给原告经营权的承包费、审批费43800元,不是政府要求公司代收的款项,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垫付的赔偿款项。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3号证据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系。经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出的主张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目的;对原告的4号证据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系,不能主张原告的主张和目的;对原告的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目的,同时被告邱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驾驶人员与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6号证据认为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得到通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认为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前两次民事赔偿责任中已经承认被告邱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和主张有异议,车辆转包的说法是错误的,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所提出的,被告邱某某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垫付交通事故赔偿费与两份判决书有矛盾,不存在垫付之说。原告对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认可邱某某是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不能证明邱某某是原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5号证据对该证明的部分内容不认可。①对“驾驶员邱某某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到市出租车客运办办理的”没有异议;②对“湘NY30**号牌驾驶员邱某某等人的照片出示在原告公司的公示牌上”有异议,邱某某的照片自他被龙喜成雇佣的时候就挂上去了;③对证人何胜的证明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何胜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按照《证据规则》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能予以认可。何胜证明的部分内容,如从公司驾驶员花名册上有邱某某的名字,就推断邱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这是推断性内容;对9号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在自己的举证中也讲到收取43800元是事实,但公司本不愿收取,是政府要求公司代为收取,40000元是经营权费,3800元是经营管理费等,公司收取这笔费用的意图是可以抵扣原告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对15号证据即证人张永祥出庭作证的证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前十日提出,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向法庭提出申请。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邱某某要承担责任;对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收款收据,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主张和目的;对6、7、8、9、10、11、12号证据认为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根据车辆的所有权得出的结论,邱某某与公司实际的情况是违背的,判决中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追偿;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放弃对邱某某的权利,并不代表其他人放弃了对邱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是代表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原告和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其他出租车承租人或驾驶员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将其承租的湘NY30**号出租车停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口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只是一份出租车辆情况表,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有被告易某某与邱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且原告对收取43800元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邱某某的服务证系原告公司办理的,其照片张贴在驾驶员公示牌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6、7、8、9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10号证据,加盖有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加盖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1号证据有受害人出具给二被告收条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2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对13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14号证据证实了邱某某的驾驶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15号证据即证人张永祥的证明,虽然邱某某的服务资格证实原告公司办理,但原告与邱某某无聘用合同,原告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给邱某某,因此对于其证明邱某某是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春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证实了邱某某系低保户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二被告承包原告公司所有的湘NY30**号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湘NY30**号出租车后,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易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湘NY30**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邱某某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某某每月支付租车费3500元给被告易某某,租车期限为一年,对于湘NY30**号出租车应当交纳给原告公司的费用,均由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交纳。被告邱某某在承租被告易某某的湘NY30**号出租车前,已办理了洪江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可以从事出租车的驾驶,但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出租车车主(承包方)支付,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驾驶员工资。2012年2月5日,被告邱某某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溪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邱某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支付受害人赔偿款7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付50000元,2014年8月14日付20000元)。被告邱某某支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64000元(2012年2月5日支付3000元、2012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1000元),2012年3月16日,受害人曾昭秀与被告邱某某代理人梁春枚签订《和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邱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就赔偿问题受害人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2012年6月26日起诉)及沈道淇本人(2012年7月2日起诉)以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56号、(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第十二条第(1)项,第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对邱某某造成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这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费用,但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欠98924.24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通知》,内容为“二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前将所欠赔偿款交给公司或法院,否则原告公司将不给予续签承包合同,不予申报燃油补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们自己承担”。由于二被告一直没有将赔偿款交给原告,洪江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赔偿款98924.24元,执行费3177元,合计102101.2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将法院扣划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一直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21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执行费合计102101.24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湘NY30**号出租车于2011年11月1日转租给被告邱某某经营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第十二条第(1)项,第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营运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在承包期间,于2012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法院扣划了原告公司的存款98924.24元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系原告代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892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辩称原告负有管理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承担执行费3177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未自动履行导致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承担的执行费3177元,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承担执行费3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原告的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垫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以被告邱某某是在经营湘NY30**号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要求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01.24元(包括执行费3177元)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就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合同关系行使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邱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款98924.24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完垫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元,由被告易某某、林某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易小莲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彬彬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