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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登封市委市政府招待所,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登封市委市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范忠贤,所长。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智锟,该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郑州市中南远洋大酒店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远洋酒店)与登封市委市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登封招待所)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登封招待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登封招待所称:1、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全部执行到位,应终结执行。异议人与远洋酒店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期间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确定还款数额为3700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300000元。截止到2008年2月,异议人给付292520元,后异议人多次与该清算小组负责人打电话,该负责人均未接听,自此该清算组也未再向我所提出欠款执行一事。2009年6月2日,金水法院发函要求异议人履行义务、制定解决方案,2009年7月16日,我所按照要求向金水法院账户汇款14400.1元作为尾款及执行费。至此之后,远洋酒店清算小组以及执行人员再未与异议人联系或催促履行问题,我们认为该案已经终结。2、申请执行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异议人与远洋酒店欠款纠纷于2004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期限就中止了。此后远洋酒店就未再提出过恢复申请执行。异议人2009年开始改制,2011年9月9日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时至今日远洋酒店未申报。3、异议人自改制以来无经营性收入,扣划资金为异议人向登封市财政局暂借待岗职工生活费及应缴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请求:1、撤销(2004)金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从异议人账户扣划的268300元。本院查明,远洋酒店申请执行登封招待所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登封招待所欠远洋酒店资产转让款458125元。远洋酒店考虑对方实际困难,自愿做出让步同意对方偿付350000元。二、登封招待所应于2004年6月2日前偿还远洋酒店50000元;欠款30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上述两笔还款均以现金支付,逾期不还按原审判决全额执行,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三、其他损失互不追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登封招待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04年10月10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登封招待所于2004年8月2日、2004年11月25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000元。200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远洋酒店与被执行人登封招待所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一、登封招待所欠远洋酒店资产转让款458125元,考虑登封招待所实际困难,自愿做出让步同意登封招待所偿付3700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300000元。二、远洋酒店同意登封招待所偿还该300000元欠款的办法为:1、登封招待所以豫A-×××××少林牌中巴车一辆作价10000元转让给远洋酒店,登封招待所在交付车辆时向乙方提供该车证件,并协助远洋酒店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所需费用有远洋酒店负责;2、在2004年12月25日以前,登封招待所付款30000元为首付款;3、从2005年4月1日起,登封招待所按月还款,每月10000元,于当月20日付款给远洋酒店,直至付完为止。三、登封招待所应按约还款,如果违约,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四、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执行费用由远洋酒店负担。2009年6月1日,本院向登封招待所发函,要求登封招待所于2009年6月5日前履行法律义务或制定解决方案。2009年7月21日,登封招待所将14400元汇入本院账户,后该案已报结案。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4)金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登封招待所名下的银行存款5030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10日,本院扣划登封招待所银行存款268300元至本院。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自2004年8月至2009年7月间登封招待所26份付款凭证。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远洋酒店对异议人提交的26份付款凭证中的2004年9月7日记账凭证计252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予认可。登封招待所于200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之前付款70000元,之后共计付款304400.10元,最后一次转至本院账户14400元为2009年7月21日。其中有部分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按期付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07年6月25日,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卷宗中显示有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但该申请书系打印件,落款处申请执行人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04)金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扣划登封招待所银行存款268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二、将本院扣划异议人登封招待所银行存款268300元返还给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玲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