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平、段伟、张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平,段伟,张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磴口联社协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文平,男,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段伟,男,出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张炜,女,出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伟的妻子。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王文平、段伟、张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段伟、张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联社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文平向原告磴口联社协成分社借款500000元,以被告段伟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抵押房产已做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办理了借据。被告段伟、张炜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平偿还借款本金499800元及利息,被告段伟、张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被告王文平、段伟、张炜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7月22日(2013)磴(协分)信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22日(2013)磴(协分)信借抵字第014号《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段伟、张炜自愿用户位于红卫管区都市华庭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5.蒙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3010**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协成分社;6.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一份,证明上述抵押房屋估价为1010000元;7.2013年6月26日未出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前该抵押房屋未出租的事实;8.2013年7月22日(2013)磴(协分)信借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伟、张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9.2013年7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平还本付息的情况;10.2015年3月6日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平欠原告的利息情况;11.2014年6月11日展期还款申请书、磴口县联社展期还款审查备案表、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办理展期,展期金额499800元,展期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展期后执行的贷款利率是11.7873‰,有借款人王文平及担保人段伟的签字。被告王文平、段伟、张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文平为周转药店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段伟、张炜系夫妻,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6日,被告段伟抵押的房地产经过价值评估后,原告与被告段伟、张炜在7月22日签订(2013)磴(协分)信借抵字第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500000元,“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段伟以磴口县字第104021100031号登记的房屋在磴口县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管局出具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3010**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的他项权利人为磴口联社协成分社。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平订立(2013)磴(协分)信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玉米购销;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1.46‰;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争议解决提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段伟、张炜签订(2013)磴(协分)信借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文平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还款,展期金额499800元,经磴口联社协成分社审批,磴口联社审贷委员会成员签字,加盖审贷委员会公章后,被告王文平与磴口联社协成分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展期后执行的贷款利率是11.7873‰;协议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期限、保证方式、逾期利率、结息方式、协议生效日期等内容,该协议有借款人王文平、担保人段伟的签字,并加盖了磴口联社协成分社信贷业务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王文平、段伟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原告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5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