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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张惠利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张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代表人:孙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惠利。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惠利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30幢503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56001.29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4100.01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芳芳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30幢503室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授信有效期内向申请人借款额度为70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年利率为7.5%。后被申请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001.29元、罚息4100.01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惠利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理应按期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惠利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30幢503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56001.29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4100.01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200.05元,由被申请人张惠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