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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陈孟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陈孟飞,余陈思,乐清市凯顺电气有限公司,余章尔,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章尔,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孟飞。被告:余陈思。被告:乐清市凯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飞,公司董事长。被告:余章尔。被告:张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陈孟飞、余陈思、乐清市凯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东公司、陈孟飞、余陈思、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15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贷款86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富东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富东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孟飞、余陈思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陈孟飞、余陈思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9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孟飞、余陈思自愿以陈孟飞、余陈思共同共有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幢2××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5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72号)。2、2014年1月27日,被告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顺公司自愿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1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2014年2月27日,被告余章尔、张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章尔、张洁自愿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1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4、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孟飞、余陈思自愿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1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了867万元人民币贷款,但被告富东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陈孟飞、余陈思为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富东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67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86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富东公司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孟飞、余陈思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金马花园D幢20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第1061**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358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凯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18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余章尔、张洁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18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陈孟飞、余陈思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18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富东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贷款867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陈孟飞、余陈思为富东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富东公司还款情况。被告富东公司、陈孟飞、余陈思、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为保障原告对被告富东公司债权的实现,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9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孟飞、余陈思自愿以陈孟飞单独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幢2××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字第××号)向原告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5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72号)。2014年1月27日,被告凯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顺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27日,被告余章尔、张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章尔、张洁自愿为被告富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人民币1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孟飞、余陈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孟飞、余陈思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富东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富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15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贷款86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2%)确定;等等。借款合同签订以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贷款867万元,借款借据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东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富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万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富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孟飞、余陈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陈孟飞、余陈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富东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富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东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孟飞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富东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陈孟飞在最高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为陈孟飞单独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陈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顺公司、陈孟飞、余陈思、余章尔、张洁自愿为被告富东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凯顺公司、陈孟飞、余陈思、余章尔、张洁各自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富东公司、陈孟飞、余陈思、凯顺公司、余章尔、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67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8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孟飞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金马花园×幢2××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90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8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凯顺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1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章尔、张洁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1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孟飞、余陈思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10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浙江富东经贸有限公司、陈孟飞、余陈思、乐清市凯顺电气有限公司、余章尔、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