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项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养育一女。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让原告苦不堪言。因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于2013年7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又借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拿刀要杀原告,幸亏原告及时报警和女儿拦阻,才得以脱险。由于被告的一贯行径已经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不得以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变更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养女(2002年4月12日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养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2013)石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次是原告再次起诉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李书剑、唐汇英、苏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附部分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养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养女不愿意就自己随谁生活的问题明确作出选择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对吴扬锋(原告的哥哥)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吴扬锋出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由原告带养较好的事实;8、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条件差,原告的身体差,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处境较为艰难。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项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8无异议;2、对证据5、6、7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遭受其殴打多数情况下都是事出有因。被告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了一个女儿,目前女儿正上初中。如果双方现在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将极为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项某向本院提交了计划生育证和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表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7日在石门县楚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收养一女(其出生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目前随被告生活)。201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12年6月起,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多次打伤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并一度分居。2013年7月1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离婚。此后,原、被告的紧张关系虽有所缓和,但由于被告改不掉酗酒、闹事和动辄施暴的不良习气,双方的感情并无实质性好转。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在与原告闲聊时因话不投机又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持刀准备行凶(后经女儿项明缘和警方制止才停止施暴),原告对此感到心灰意冷,于是离家出走,并再次起诉离婚。据查证,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TCL台式电视机1台、棉絮10床(现均在被告住所),原告名下的储蓄存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不良习气和家庭暴力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尽力调解仍不能和好,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由于养女随被告的生活时间相对较长,被告又坚决要求抚养项明缘,养女对此也未表示反对,故应将养女判归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吴某作为养女的养母,仍有负担其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其负担的方式和数额应根据养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来酌情确定。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协议,因此,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婚姻法》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项某离婚;二、养女由被告项某抚养,原告吴某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个月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700元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所承担的抚养费每半年一付,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空调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TCL台式电视机1台、棉絮10床分给被告项某,原告吴某名下的4万元存款按照原告吴某75%、被告项某25%的比例进行分配(目前,原告吴某已将被告项某应得的1万元存款交至本院,并用支取的存款预交了2万元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