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与袁美荣、李孟伟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袁美荣,李孟伟,郭建新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滨路西滨工业区峰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511075-2。法定代表人:林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荣,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绍云,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孟伟,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内。被告:郭建新,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林绍云,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被告袁美荣、李孟伟、郭建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告袁美荣、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林绍云、庄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都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清洁,股东为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许清洁、李孟伟,分别持有55%、15%、30%的股权。原告与寅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协议如下:一、寅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74973.66元,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174973.66元,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了结;二、寅都公司若有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全部款项及以未支付部分的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寅都公司仅于2009年8月还款20万元,拒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0年3月17日、6月9日取得执行款113000元、172154元,目前尚欠489819.66元及利息。近日,原告获悉寅都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三被告均是清算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819.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共同答辩称:1、寅都服饰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并经工商登记注销,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受托作为清算组代表人员,依法履职,不存在过错亦没有违反法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孟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寅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74973.66元及利息;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丰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证明寅都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被注销;5、备案通知书原件,证明寅都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袁美荣、李孟伟、郭建新;6、清算报告原件,证明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对外无债务,无须履行通知义务。7、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郭建新的身份信息。对于原告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美荣、郭建新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寅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清洁,实际上是郑咏在管理,其余股东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更不知道有此笔业务,调解书存在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可能。从调解书本身看,调解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不符合常理,寅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郑咏聘请,虎都公司不知情,虎都不知道本案债权的存在,原告应提供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关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寅都公司的股东为许清洁、李孟伟、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股东为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人,袁美荣、郭建新是受虎都公司的指派,作为代表人参加清算,没有过错。虎都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晓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许清洁也未曾告知虎都公司,公司清算已经按照法定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提供如下证据:1、寅都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寅都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27日,股东为许清洁、李孟伟、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占公司30%、15%、55%的股权;股东会决议选举许清洁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李孟伟为公司监事,聘任许清洁为经理,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的事实。2、寅都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清算公告、备案通知书、(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临时股东会议公告、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泉州晚报执照遗失声明及更正,证明(1)、2013年9月17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由李孟伟、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指定代表郭建新、袁美荣)组成清算组,2013年11月13日清算组在福建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2014年2月12日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许清洁寄送关于2014年3月3日下午3点在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大楼第一会议室审议公司清算方案的《寅都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并进行公证。因邮件被退回,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在福建日报向全体股东以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审计公司清算方案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14年3月12日决议确认公司清算方案;(3)、2014年3月13日公司在福建日报向全体股东以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14年4月1日公司召开确定公司清算报告临时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清算报告决议,公司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注销登记公告的事实。原告丰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证据与原告证据的举证目的一致,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被告李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至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提供的证据,原告丰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对原告的证据2至证据6及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寅都公司注销前是否经过了合法的清算程序?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应否以寅都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对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丰达公司认为,寅都公司注销前没有履行合法的告知义务。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是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美荣、郭建新认为,寅都公司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不知道本案债权的存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清算组知晓该债权的存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为公司清算的当然法定清算人,两被告受托履行清算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寅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寅都公司尚欠原告489819.66元及相应利息。该欠款情况属于清算组应当明知的事实,被告郭建新、袁美荣主张清算过程中不知道本案债权的存在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清算组在成立之后,并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公司清算事宜,仅于2013年11月1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一百八十六条(?javascript:SLC(60597,186)?)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寅都公司的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此外,根据2013年9月17日《寅都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被告袁美荣、郭建新系受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李孟伟组成清算组,实际上虎都公司才是寅都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之一。因此,被告袁美荣、郭建新的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丰达公司主张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丰达公司与寅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寅都公司共欠原告丰达公司货款974973.66元,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174973.66元,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了结;二、寅都公司若有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全部款项及以未支付部分的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寅都公司仅于2009年8月还款20万元,拒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丰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9日取得执行款113000元、172154元。寅都公司尚欠丰达公司货款本金489819.66元。另查明,寅都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27日,股东为许清洁、李孟伟、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占30%、15%、55%的公司股权。2013年9月17日,寅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由李孟伟、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指定的代表郭建新、袁美荣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未向本案原告书面通知公司清算事宜。原告丰达公司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获得清偿。寅都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丰达公司及被告袁美荣、郭建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袁美荣、李孟伟、郭建新因清算责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郭建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丰达公司与寅都公司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寅都公司注销之前,寅都公司尚欠丰达公司货款本金489819.66元及相应利息,该事实有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据。被告李孟伟作为寅都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丰达公司,致使丰达公司未能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此,被告李孟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美荣、郭建新系受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李孟伟组成清算组,其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丰达公司主张被告袁美荣、郭建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部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李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9819.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告李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丰达轻纺有限公司、袁美荣、李孟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建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一百八十六条(?javascript:SLC(60597,186)?)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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