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长亮与被告刘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亮,刘建初,牛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金长亮,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孟和(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初,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牛雪峰,女,1990年5月4日出生,系被告刘建初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建军(特别授权),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告刘建初的表哥。原告金长亮与被告刘建初、牛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刘建初、牛雪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刘建初、牛雪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罗叶青、人民陪审员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亮及委托代理人宁孟和、被告刘建初、牛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总计150万,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金长亮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长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过结婚登记。3、借条,证实被告刘建初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金长亮借款150万,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19日还清。4、打款记录,证实原告金长亮通过银行打款交付95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初、牛雪峰辩称,被告刘建初向原告金长亮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借款中的150万中有利息50万;被告牛雪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不是用于家庭,应该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新疆富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邵东县,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公正裁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暂住证明,证实刘建初暂住在吐鲁番市老城路街道老城路社区。6、暂住证明,证实刘建初自2000年起居住在吐鲁番市潇湘时代3-302室。7、廉桥镇双义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建初自1992年不在户籍地常住。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打款只有95万,证据3中的借条中有50万元是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原告认为都是管辖异议的证据,法院已驳回管辖异议,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没有关联。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系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两级法院对管辖权已作出裁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证据5、6、7,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刘建初通过其姐夫介绍向原告金长亮借款用于经营,2012年5月19日原告金长亮通过银行转给刘建初和刘建初指定的帐户共95万余元。被告刘建初向原告金长亮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19日刘建初和金长亮经结算向金长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金长亮现金15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止还清,借款人刘建初,2014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刘建初未支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2014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金长亮的申请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刘建初在新疆富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二、查封被告刘建初及其妻牛雪峰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7号中央郡商住房14栋3单元1801号预售许可证新建房许字2010000839号房屋一套。另查明,201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6.6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建初向原告金长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金长亮依约交付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2012年5月19日借款本金是100万还是150万,原告提供95万余元的打款记录,法庭陈述其他是从他人借来的现金交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建初当庭认可100万借款本金,考虑到原告打款时并未和被告刘建初在一起,两个人生活和经商也未在一起,携带大量现金违背生活常理,而且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刘建初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两年时间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为48万,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5月出具的150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建初向原告金长亮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刘建初和原告金长亮于2014年5月19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0万,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刘建初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雪峰与被告刘建初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请求追加公司为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初、牛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长亮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建初、牛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人民陪审员 罗叶青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