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8KM+350M处时,与由东向西任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受伤。经检测,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8KM+350M处时,与由东向西任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受伤。经检测,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任某赔偿齐某某医疗费等计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扶沟县县尚村岗西,正常行驶时,与他相对方向由西向东靠南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斜着由南向北行驶,他就赶快鸣喇叭刹车,没想到摩托车又往右打方向行驶,结果三轮摩托车前轮撞到他车右前角上;3、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吕潭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7mg/100ml;5、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领款凭条,证明任某赔偿齐某某损失5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7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四喜助审员 张艳梅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