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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樵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樵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伟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苏程,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人多次调解无果,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生育两个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开庭后经调解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由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从原���处拉走了部分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还存放被告个人财产:大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EVD一台,冲门桌一个,鞋柜一个,六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太阳能一台,豆浆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水壶一个,炒菜锅一个。夫妻共同财产18709.66元,以被告名义分别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9.66元、小樵信用社18000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三、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一次起诉离婚,期间经多方调解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二、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现实情况女���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习惯,按现状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两个孩子年龄相差18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的处理。在被告名下存款18709.66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称该存款已开支消费,但不能举证,应视为该存款在被告手,故应予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经人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有过离婚意愿,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习惯,按现状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两个孩子年龄相差18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在被告名下婚后共同存款18709.66元,虽然被告称该存款已开支消费,但不能举证,应视为该存款���被告手,故应予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崔某甲抚养,婚生男孩崔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王某男孩崔某丙的抚养费4000元。三、在被告王某手的共同存款18709.66元,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崔某甲9350元。四、被告王某取回在原告崔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大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EVD一台,冲门桌一个,鞋柜一个,六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太阳能一台,豆浆机一个,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水壶一个,炒菜锅一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馥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