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于顺利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于顺利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文辉,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顺利,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王文辉诉被告于顺利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之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辉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2881”号渔船担任船长职务,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工资为13万元,月支为2000元。2014年11月16日渔船在好当家码头靠岸并停船。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0866元,原告工作期间共支取38000元,被告尚欠4286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286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顺利未答辩。原告王文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于顺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顺利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出庭作证“鲁荣渔52881”号渔船发生碰撞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为原告船长,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工资为13万元,每月月支为2000元。原告家中有事情况下,可以跟被告商量。不超出工资支付,剩余工资合同期满、年底一次付清。原告王文辉依据被告于顺利的指示任“鲁荣渔52882”号渔船船长。2014年11月16日,“鲁荣渔52882”号渔船在好当家码头靠泊并停止作业。“鲁荣渔52881”号渔船船员赵艳坤追索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期间劳动报酬时,原告作为船东的证人到本院石岛法庭出庭作证“鲁荣渔52881”号渔船发生的碰撞的情况。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共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8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文辉与被告于顺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文辉也依据被告于顺利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原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依据约定给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3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于顺利应当给付原告王文辉工资80866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资42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辉工资42866元。如果被告于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于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