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燕诉程华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程华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李燕,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被告程华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李燕诉被告程华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通过邻居郭某某与被告相识,当时孩子面临小升初,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教育环境,想让孩子去长治市XX中学就读。被告说他可以帮助解决孩子就读XX中学,并说转学需要一定的费用,为此被告向我取走现金18000元。到2014年5月份经多次催促,被告称在办理中,但未能办成。2014年6月25日经西郊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答应8月中旬如果办不成将18000元全额退还,并立据确认。时至今日就学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1800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华建亲笔所写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儿子办理入学事宜收取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李燕通过邻居郭某某与被告程华建相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小升初到长治市XX中学就读,并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儿子办成入学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据取条一支:程华建取走李艳(李燕)现金18000元给孩子办小升中学的钱,定于8月中旬,要是没有给孩子办好我程华建如数将18000元现金给李艳,要是给不了李艳,任由派出所处理。因被告未兑现承诺既未办成入学事宜,也未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诉讼在案。经本院调取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郊派出所对李燕、郭某某、程华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华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燕现金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冯庆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