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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聂代强、韩西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聂代强,韩西玲,孙延坤,苏桂芹,聂加振,石明莲,张阔泽,侯立珍,莱芜市荣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007号。负责人:高建芳,行长。被执行人:聂代强。被执行人:韩西玲。被执行人:孙延坤。被执行人:苏桂芹。被执行人:聂加振。被执行人:石明莲。被执行人:张阔泽。被执行人:侯立珍。被执行人:莱芜市荣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西留村。法定代表人:聂代强,经理。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总标的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金额121630.36元(扣除执行费1498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魁执行员 陈文堂执行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