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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徙敏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徙敏,尹素艳,田建平,田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徙敏,女,汉族,1938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豆制食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尹明,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无业,系石徙敏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素艳,女,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建平,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菲,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上海定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石徙敏因与被申请人尹素艳、田建平、田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徙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我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所交的购房款是4-7号房屋的,包含涉诉的5-6号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交的购房款是4号房屋的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5-6号房屋系2007年由田建平、尹素艳出资以换房的名义直接向陈少卿购买的是错误的,证人陈少卿明确表示涉诉房屋没有卖给三被申请人,事实是尹明与陈少卿换房。我认为三被申请人出资购房款问题系债权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3.法官明知房屋登记在石徙敏名下,就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石徙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无视产权登记和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石徙敏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一、二审判决对“房屋的特殊性”的理解是错误的。5.二审判决认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是正确的,但结果却没有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判决。2.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综上,石徙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石徙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购房款由尹明支付田建平,并由田建平代交的主张,且未能提供《购房协议》原件,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现有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石徙敏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石徙敏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石徙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徙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涵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