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明龙、陈祖旭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龙,陈祖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旭(曾用名陈亚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龙、陈祖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明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祖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李明龙、陈祖旭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龙、陈祖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李明龙、陈祖旭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明龙、陈祖旭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准许李明龙、陈祖旭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凌晨,李明龙因在北流市城南汽车站旁边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游戏机室内玩游戏机输了钱而心生不满,继而纠集陈祖旭及覃某、卢某泉(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游戏机室,砸烂2台游戏机、11张椅子(总价值9872元),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综合考虑李明龙是累犯,李明龙、陈祖旭有坦白情节后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明龙、陈祖旭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龙、陈祖旭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