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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诉被告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吴某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诉被告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玉坤、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墨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高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甲在明知自己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吴某甲)以后身体发生任何不正常变化与甲方(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申请。所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冷劳人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向申请人吴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17元(290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吴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工伤待遇共计125087元。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吴某甲在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待遇,原告应当支付。3、被告吴某甲申请的相关待遇经过了劳动仲裁,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为适格民事主体。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在规定期限内。4、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某甲在明知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与原告协议约定以后身体发生任何不正常变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吴某甲自行负责。5、工伤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系工伤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工伤保险局支付。6、工伤待遇领取单。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系工伤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工伤保险局支付。7、煤炭税费缴讫证。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吴某甲交纳了工伤保险费。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身体状况不须原告负责。9、邮政快递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依法收取仲裁委之开庭通知,没有获得法定答辩权。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甲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3、娄劳鉴2014年第05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吴某甲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4、原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的适格民事主体资格。5、冷劳人仲裁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支付被告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125087元。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能够证明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对被告吴某甲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工伤的责任主体是工伤保险局,不是原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分析确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5、8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协商处理2012年5月29日被告吴某甲工伤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9月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右上肺活动性结核”,与证据5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恰恰证明了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给原告。2、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冷劳人仲裁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3月21日成立。2007年3月,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涟源市古塘乡落山村民主组村民)进入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打掘进)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9日,被告吴某甲在井下南下山120机巷掘进安装电溜子时,不慎导致口腔牙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其损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甲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336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某甲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右上肺活动性结核”。2014年3月20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吴某甲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某甲所患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尔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书面提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支付申请人吴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45元(316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75元(3165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75元(3165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7980元(3165元/月×12个月),合计人民币174075元。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下发了冷劳人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向申请人吴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17元(2909元/月×13个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2、驳回申请人吴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不服裁决,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吴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工伤待遇共计1250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某甲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为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甲在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又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某甲系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工伤柒级伤残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与被告吴某甲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必须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付给被告吴某甲。故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要求不支付被告吴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吴某甲职业病确诊(2013年9月2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2年娄底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确定的2012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09元,作为被告吴某甲的本人工资。此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被告吴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为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向被告吴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由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54元(2909元/月×6个月)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原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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