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白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元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崔某,男,朝鲜族,公司职员,住大韩民国全罗南道。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大韩民国全罗南道木浦市。原告崔某诉被告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柴翔霞、被告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到大韩民国后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元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事项具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到大韩民国后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双方自出国后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升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帆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