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羽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为此造成夫妻不和,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上旬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年承担抚养教育费6000元。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双方确因原告离家出走而分居。但被告未殴打原告,也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故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女儿何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文书,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破损的手机一只,认为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承认因为原告不照看女儿,曾摔过原告的手机,但是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损坏的手机虽可证明原、被告确实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何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