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WA6**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东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桥处,被包头市交警支队东河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3.6mg/ml。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WA6**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包头市东河区机场路机场宾馆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3.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扣押物品清单,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公交警刑罚决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河大队包公交公交决字(2015)第150202-2000133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