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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3月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超过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套现,经上述发卡行多次催讨,无力归还钱款。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216.21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市闸北区共康路、三泉路上岛咖啡门口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通过他人向银行贷款并非套现,每月按期还款持续一年多,因银行本金加利息累积过高不再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办卡时确为合理的使用,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劣迹,银行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请求对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3月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超过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套现,经上述发卡行多次催讨,无力归还钱款。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216.21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市闸北区共康路、三泉路上岛咖啡门口被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3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分期分款等方式大量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216.21元,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2、被告人袁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套现和消费使用,后无力还款。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系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并非通过套现,且有持续还款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该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有按期归还钱款的义务,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