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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曲生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生,曲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生,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生,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被上诉人曲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9年3月5日曲生购买潘英东土房三间及院落,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有院落的四至,2002年曲生将房屋的檩子扒走,剩余房框及院落一直闲置,2013年李洪生在未和曲生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曲生的房框及附属的仓房框及羊圈推掉,并在曲生院落上修建了院墙及大门。曲生发现后即与李洪生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未果,曲生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洪生返还私自占用的宅基地,并要求李洪生将三间房屋的房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要求李洪生赔偿损失15000.00元。庭审中就曲生宅基地范围内是否存在应有李洪生一条通道及三间土房的价值问题双方向法庭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曲生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前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孙忠江当庭证词,证明曲生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及李洪生毁掉曲生房框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李洪生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假的,村委会不知道实情,证人证词不属实。李洪生出庭证人孙忠清出庭作证证实,李洪生买房时东边有条通道,行人往北走。另证实房框被雨水浇多年没有什么价值了。证人杜秀峰证实在李洪生买现有住房时就有一条通道,但未说明具体位置。同时证明曲生房子没有修复价值。证人刁永立出庭作证称,他曾买过曲生现有院落,他使用时有条过道,未说明通道的具体位置。证人邱胜林出庭作证称,在曲生家房子东南有条通道是斜着进入到李洪生家院的,不是南北取直。房框己被雨水浇了十几年不值什么钱。曲生对李洪生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是,四名证人证词均不符合事实,另有个别证人是李洪生近亲属,无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曲生、李洪生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曲生的宅基地范围内是否存在一条通往李洪生家的通道及被毁掉三间房框的价值损失。曲生在买房时与前房主潘英东签订的合同四至明确,不存在留有通道的内容,李洪生辩称合同是假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是假的,况且其同意返还宅基地,所以曲生要求李洪生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应给予支持。李洪生称在曲生的宅基地范围内原有一条通往他家的通道,虽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四名证人对通道的位置表述不一致,且曲生否认当时存有通道,李洪生无确切证据能证明通道的存在,所以对李洪生此项抗辩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曲生主张对李洪生扒毁的三间房框要求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15000元的主张。房框己经是在原有房屋凛子抽掉房盖扒掉的情况下被风吹雨淋十余年。按自然规律房框己无实际利用价值,故对曲生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的宅基地,其四至为南至李洪生后墙,北至道;东至刁春,西至高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洪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洪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审判决认定“被告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有一条通往他家的通道,虽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四名证人对通道的位置表述不一致,且原告否认当时存有通道,被告无确切证据能证实通道的存在,所以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此认定有误:首先本案的案由被一审法院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上诉人在审中提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有一条通往上诉人家的历史形成的通道应予保留,这属于相邻通行纠纷本应另案解决,而一审己认真审理并认定通道不存在,故上诉人不服判决。一审认定讼争的通道不存在是错误的,自上诉人在现有房屋居住迄今已长达20余年时间,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条通道出行(上诉人也无法开辟另外的通道出行),这条历史形成的通道在上诉人搬迁至现居住房屋之前就已存在,能够证明有这条通道的证人有孙忠清、杜秀峰、刁永立、邱胜林等人。他们均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陈述有这条历史形成的通道。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以“未说明具体位置”等,这是不对的。上诉人的屯邻邱胜林等4人均陈述确有一条通道,一审认定双方讼争的通道不存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前提下增加第三项即判令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继续保留一条通往上诉人家的通道。被上诉人曲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曲生1999年购买房屋四至非常明确上诉人一审也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提出通道的问题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生主张被上诉人曲生的宅基地范围内有一条通往上诉人家的历史形成的通道应予保留。因李洪生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请求可另案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李洪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