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桂与陈长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贾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同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打工时相识,后被告跟随原告到平阴生活。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前,两人感情比较稳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2010年7月份,被告驾车将他人撞伤,赔偿的钱都是原告借钱支付的,被告没有负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平��两人聚少分多,除了孩子的事情外几乎很少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淄博上班很少回家,但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份同在淄博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4月份,原告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婚���的共同生活中亦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且现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贾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